(2015)玉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沉迷于网络聊天,双方因此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8月,双方争吵后,被告与网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依法起诉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刘某乙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玉田县大安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8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已有两年余,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应由双方共同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刘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二十一条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孩子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明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