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裴玉芳与山西通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玉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燕红,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荣,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通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港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俊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四川省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箕城镇板坡村民委员会,地址:榆社县箕城镇板坡村。法定代表人周文善,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向岗,该村村代会主席。原审被告胡亮。上诉人裴玉芳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通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港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建筑公司)、黄绍柏、榆社县箕城镇板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坡村)、原审被告胡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14)榆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1年,通港公司承包了板坡村的凤凰村民住宅小区工程,后通港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黄绍柏,由黄绍柏负责具体施工,胡亮与黄绍柏系雇佣关系,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及购买施工材料。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是:裴玉芳的工料款应由谁给付。针对争议焦点,裴玉芳陈述,2011年6月,裴玉芳与黄绍柏、胡亮达成了材料买卖合同,并由裴玉芳负责工程电方面的施工,材料款及工资共计137500元。胡亮于2013年3月5日给裴玉芳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有泸州公司项目专用章。出具欠条之后,黄绍柏委托胡亮给付裴玉芳60000元,净欠77500元。黄绍柏是实际施工人,也是与裴玉芳口头达成人工和材料合同的相对方,应首先承担给付工料款的责任;黄绍柏与通港公司是转包合同关系,共同借用佳乐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工程、且欠条上有佳乐建筑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其作为被挂靠的企业对挂靠人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板坡村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通港公司作为非法转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如下证据:1、胡亮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裴玉芳主张的欠款金额及裴玉芳与佳乐建筑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板坡村与佳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书,证明本工程发包方是板坡村,承包方是佳乐建筑公司;通港公司与佳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书,证明通港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佳乐建筑公司施工,也进一步印证了佳乐建筑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具体承揽了该工程的施工。3、榆社县人民法院(2014)榆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工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事实。通港公司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同时陈述,通港公司与裴玉芳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佳乐建筑公司质证时,对裴玉芳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佳乐建筑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对板坡村与佳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不予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对通港公司与佳乐建筑公司之间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上涉及佳乐建筑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对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佳乐建筑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同时申请调取建设施工合同,鉴定佳乐建筑公司印章的真伪。板坡村对裴玉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陈述,板坡村不欠裴玉芳的钱,不负任何责任。经质证,裴玉芳提交的欠条上有胡亮的签名和佳乐建筑公司的项目专用章,通港公司、佳乐建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予以采信;对裴玉芳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港公司与佳乐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这两份合同中多处空白,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院不予采信;对裴玉芳提交的判决书,通港公司不予认可,佳乐建筑公司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裴玉芳陈述、胡亮答辩及该院(2014)榆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黄绍柏陈述、证人胡亮的证词及该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黄绍柏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裴玉芳与黄绍柏口头达成了材料购买合同,且裴玉芳负责了该工程电方面的施工,胡亮系黄绍柏的雇佣人员,胡亮给裴玉芳出具欠条,其作为黄绍柏的雇员,应视为黄绍柏授权代理的行为。现裴玉芳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黄绍柏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付款的义务。该院(2014)榆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通港公司已将工料款全部付给了黄绍柏,故通港公司作为转包人,不应对裴玉芳的工料款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佳乐建筑公司同意通港公司借用其资质,故佳乐建筑公司不应对裴玉芳的工料款承担给付责任。板坡村与裴玉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一)黄绍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裴玉芳工料款77500元。(二)驳回裴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裴玉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佳乐建筑公司、通港公司违法转包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板坡村未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港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佳乐建筑公司答辩称未承建本案工程,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也未出借资质,合同上公章是私刻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板坡村答辩称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上诉人等人曾通过县政府要料款,共80万元左右,在黄绍柏和胡亮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支付通港公司100万元,通港公司将该款支付了黄绍柏让其支付上诉人等人所欠料款,被上诉人在得知所欠料款已经结清的情形下,才支付了通港公司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黄绍柏及原审被告胡亮未就本案处理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工程发包履行了合法的招投标手续,佳乐建筑公司为本案工程的中标单位,而黄绍柏属于实际施工人。二审期间,佳乐建筑公司提供其印章入网证。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属于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上诉人持有由实际施工人黄绍柏的雇员胡亮出具的加盖佳乐建筑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欠条,且本案中实际中标单位又确为佳乐建筑公司,故而,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与之打交道的是佳乐建筑公司,其向佳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佳乐建筑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欠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黄绍柏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欠款人,对于所欠款项,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佳乐建筑公司所称,其并未出借资质,合同上印章系私刻一节,因本案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佳乐建筑公司是中标人,其作为本案工程承包人之事实已经相关部门把关确定,故,对佳乐建筑公司辩解,本院不予考虑。第二,因上诉人等人在涉案工程中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追要工程款情形,“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而,板坡村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绍柏与通港公司之间有任何法律上的从属关系,故而,对于黄绍柏对外所欠债务,通港公司不负有连带偿还之责。综上,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相应对原审判决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据部分,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14)榆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黄绍柏、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裴玉芳工料款77500元;三、驳回上诉人裴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共计3470元,由被上诉人黄绍柏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宏丽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