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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执异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姜海燕、荣建军与姜瑞、张才广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海燕,荣建军,姜瑞,张才广,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桓执异字第51号异议人(案外人):姜海燕。申请执行人:荣建军。被执行人:姜瑞。被执行人:张才广。被执行人:张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建军与被执行人姜瑞、张才广、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8日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姜瑞名下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1500号澳门风情大世界8号楼4单元3层西户。案外人姜海燕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姜海燕称,2015年7月10日法院张贴公告,因(2014)桓执字第136号案件对桓台县中心大街1500号澳门风情大世界8号楼4单元3层西户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异议人姜海燕,不是被执行人姜瑞,姜瑞只是顶名异议人登记。异议人与姜瑞是姐弟关系,在购买该房屋时因有不良记录不能办理贷款,于是让被执行人姜瑞顶名登记,该房屋的所有贷款、首付款均是异议人缴付,自2010年购房至今也是异议人在此居住,房屋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都由异议人支付,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异议人。请求法院停止对桓台县中心大街1500号澳门风情大世界8号楼4单元3层西户房产的评估、拍卖措施,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荣建军未提出答辩。被执行人姜瑞答辩称:对姜海燕所提出的关于涉案房产的异议不同意,房产不是姜海燕的,涉案房产登记在我名下就是我的,可以去房管局查证。本院查明,原告荣建军与被告姜瑞、张才广、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姜瑞自愿分期偿还原告荣建军借款本金及利息155000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前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6日前偿还10000元;2014年2月6日前偿还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40000元;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40000元;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45000元。被告姜瑞按期足额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荣建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二、被告姜瑞如有一期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荣建军就本案所诉的全部款项即184125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停止上述第一条的分期履行。三、被告张才广、被告张艳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姜瑞承担;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荣建军承担。”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姜瑞未自动履行,被告张才广、张艳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荣建军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案号(2014)桓执字第13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桓执字第13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姜瑞名下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1500号澳门风情大世界住宅8号楼4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08-19105**);同年6月8日,作出(2014)桓执字第136-5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姜瑞名下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1500号澳门风情大世界住宅8号楼4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08-19105**),并于7月10日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姜瑞在收到本公告30日内迁出并清空涉案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关于涉案房产《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中记载:产权人姓名姜瑞,身份证号码××,产权证号08-1910565,登薄日期2012-02-23。上述事实,有(2013)桓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2014)桓执字第136-4、5号执行裁定书,《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涉案房产在桓台县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档案证明》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姜瑞,该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异议人姜海燕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姜瑞是顶名登记,对此姜瑞并不认可。故案外人姜海燕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姜海燕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伟审判员  张中学审判员  伊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