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段兴智与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刘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兴智,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刘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段兴智。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地址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渊山岗陶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荐国,经理。被告刘荐国。原告段兴智与被告刘荐国、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兴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荐国、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兴智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荐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荐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到期),月利率2﹪,被告刘荐国如果逾期还款,则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按借款金额的3‰每日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用坐落于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渊山岗陶瓷工业园(房权证号XSQX19-XSQ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荐国汇款150000元。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归还本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荐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偿付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24000元(3000元/月×8月);2、责令被告刘荐国承担合同约定的偿付逾期还款罚息12000元(3000元/月×8月×50%)及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按每日450元(150000×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责令被告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荐国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刘荐国承担。被告刘荐国、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荐国、被告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4)阳字第28号借款合同、(2014)阳字第29号借款抵押合同,其内容为:因刘荐国的企业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到期),月利率2﹪,每月25日为结息日,如果逾期还款,则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按借款金额的3‰每日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将借款汇到被告刘荐国在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2×××02上,并由被告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用坐落于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渊山岗陶瓷工业园(房权证号XSQX19-XSQX**)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该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它项权证)。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荐国银行账号汇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荐国并未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荐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偿付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24000元(3000元/月×8月);2、责令被告刘荐国承担合同约定的偿付逾期还款罚息12000元(3000元/月×8月×50%)及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按每日450元(150000×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责令被告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荐国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阳字第28号借款合同、(2014)阳字第29号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段兴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荐国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荐国借原告150000元未还属实,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荐国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违约金和罚息。但考虑到违约责任和利息相加后,其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和被告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但双方并未对房产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即它项权证),因此该抵押合同是无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刘荐国偿付违约金和罚息及被告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荐国归还原告段兴智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月息2分,时间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为止,息隨本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05元,由被告刘荐国承担4300元,原告段兴智承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