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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赵某,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常住地: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赵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生女张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只是缺乏沟通,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目前,原告认为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纠纷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信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纠纷发生矛盾,致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综合原、被告陈述与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托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