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董永秀与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秀,赵柚,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董永秀,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亢颖,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柚,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伟,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李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沙湾区。委托代理人:陈界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永秀诉被告赵柚、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秀的委托代理人亢颖,被告赵柚,被告王伟,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秀诉称:2014年12月5日,赵柚驾驶川LE69**号小型客车在乐山市市中区牡丹路107号外路段与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永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永秀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董永秀治疗后伤残等级评为捌级+2%,川LE69**号登记所有人为王伟。该车向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457.36元[医疗费24500.76元(赵柚垫付13753.7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747元),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营养费500元,取内固定7000元,后期复查费747元,护理费12710.3元(41795元/年÷365天/年×111天),残疾赔偿金132632.64元(24381元/年×17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3683.2元(6906元×32%×5年÷3),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赵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该车登记在王伟名下。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的意见,其余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在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936元、支架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川LE69**号车的拖车费、鉴定费、维修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自费药,投保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余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E6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LE69**号承担主责,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事故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扣除20%自费药,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认可标准为15元/天。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其未产生,可产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如不鉴定,认可15%的赔偿系数,时间应为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认可5年。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75元/天,认可护理时间为21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财产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赵柚驾驶川LE6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方向沿乐夹路往绵竹镇方向行驶,10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牡丹路107号外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由董永秀骑行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永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董永秀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随后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半脱位;3、左尺骨远段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1、3、6、12月来院复查X片,适当进行功能锻炼;2、全休3月,住院及院外需陪护壹人;3、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4、门诊随访,若有异常情况,及时来院诊治;5、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住院期间在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产生住院费用23753.76元,其中王伟垫付13753.76元,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垫付10000元。入院前王伟垫付门诊费用1182.66元(5.5元+253.94元+590元+333.22元),住院期间,王伟还为董永秀垫付康复用品(支架)费用3000元,护理费1500元。出院后,董永秀支付门诊费用1197元(225元+372元+225元+150元+225元)。2014年12月2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4)第00277号),确定赵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永秀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永秀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Ⅷ(捌)级+2%。2、被鉴定人董永秀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人民币7000(柒仟)元。董永秀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董永秀系城镇居民。董永秀的母亲叶秀珍出生于1933年11月23日,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镇某某村3组,育有三个子女(含董永秀在内)。还查明,川LE69**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伟,该车由王伟向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审理中,董永秀提交面额100元定额发票4张,面额20元定额发票6张共计520元,证明产生了交通费用。人民财保乐山公司认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连号票据,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康复用品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定额发票、收条、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赵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川LE69**号车由被告王伟向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存在不合理性。同时,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伤残评定过高,认可15%的赔偿系数,请求重新鉴定,以及内固定取出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级+2%,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为7000元的鉴定结论是符合相关鉴定规范的,鉴定时机和所使用的鉴定方法及遵循的鉴定原则并无不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符合有关资质,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采信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2%,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为700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提出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护理时间,以及财产损失不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但出院后的护理有医嘱为证,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提出原告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6年,以及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至评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主张计算17年的残疾赔偿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本地生活水平,以及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1、医疗费36133.42元(23753.76元+1182.66元+3000元+1197元+7000元)有票据和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40元/天×21天),本院酌情确认52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2710.3元,根据医嘱需陪护时间,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315.84元(132632.64元+36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8000元,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治疗时间和原告住址酌情确认400元;7、鉴定费1400元,是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5484.56元。其中可归于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共计36658.4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26658.4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326.74元(26658.42元×80%),原告自行承担5331.68元(26658.42元×20%)。其余可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共计158826.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8826.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060.91元(48826.14元×80%),原告自行承担9765.23元(48826.14元×20%)。被告王伟垫付的医疗费17936元(14936元+3000元)、护理费1500元应返还,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被告王伟支付的川LE69**号车拖车费、鉴定费、维修费不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永秀150951.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伟19436元;三、驳回原告董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已交),由原告董永秀负担100元,被告赵柚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