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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国军、赵华云与王洪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军,赵华云,王洪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军,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云,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伟,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工程师,现住赤峰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军、赵华云因与被上诉人王洪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军、赵华云,被上诉人王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6日上午,王洪伟与赵华云因使用水井一事发生纠纷并撕扯,杨国军见状,利用手持的麻花钢打到王洪伟腰部。王洪伟受伤后到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王洪伟支付医疗费3559.83元。王洪伟的损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洪伟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审认为,王洪伟与赵华云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王洪伟受伤,而杨国军认可发生纠纷后其手持钢性工具打到王洪伟腰部,故王洪伟的伤情应系杨国军、赵华云所致,杨国军、赵华云应赔偿王洪伟的合理经济损失。赵华云辩称未打王洪伟,与王洪伟未发生身体接触,杨国军辩称,其殴打的受害者并非是王洪伟,均与杨国军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王洪伟虽于纠纷发生的次日入院治疗,但其治疗的伤情与在纠纷中受伤的部位有关联,故王洪伟要求的医疗费35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护理费606元(6天×10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洪伟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因王洪伟从事通讯行业,故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24元/天赔偿误工损失607.44元(6天×101.24元/天)。王洪伟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因仅提供9元的有效交通费票据,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洪伟要求的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洪伟要求的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杨国军、赵华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洪伟医疗费35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6元、误工费607.44元、交通费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622.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国军、赵华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赵华云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有身体接触,上诉人杨国华只打了被上诉人的腰部。上诉人在发生纠纷第二日住院,诊断有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洪伟答辩服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以下证据材料: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20日对王洪伟的询问笔录和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系在8月17日。原审起诉时时间写错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与被上诉人原审开庭所陈述的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原始形成,与原审卷宗中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杨国军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上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使用水井一事发生纠纷并撕扯,其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杨国军、赵华云因水井使用问题与被上诉人王洪伟发生争执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赵华云上诉主张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有身体接触,王洪伟的头部损伤的治疗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第二日住院治疗,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杨国军、王洪伟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上午。杨国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看见付海英的两个女婿正在和赵华云撕扯;王洪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杨国军看见他和赵华云在推搡后打了他。证实了赵华云与王洪伟相互厮扯的事实,结合王洪伟当日住院治疗的事实,能够认定王洪伟的损伤系杨国军、赵华云造成,对于王洪伟的损伤的合理经济损失,杨国军、赵华云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王洪伟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未采取适当措施解决纠纷,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70%。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应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国军、赵华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洪伟各项损失5622.27元的70%合计人民币3935.5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二上诉人负担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元。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威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