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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吴某、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5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犍为县,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澧县,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吴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吴某、刘某共同承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安社区****出租屋**公寓210房,共同居住。2015年4月8日22时许,吴某、刘某在上述出租屋容留汤某、许某雯、彭某政吸食毒品。次日2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上述五人。现场起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起获的毒品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