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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佩珊、李孙睿诉被告上海众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佩珊,李孙睿,上海众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孙佩珊。原告李孙睿。被告上海众司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孙佩珊、李孙睿诉被告上海众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佩珊暨李孙睿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上海众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方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佩珊、李孙睿诉称:原告孙佩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荣的配偶,原告李孙睿系李志荣的儿子。2014年7月25日,李志荣去世。李志荣的父母均先其死亡。李志荣享有被告公司52%的股权份额。其死后经山东省青岛市北公证处公证,李志荣名下的被告公司股权份额由二原告依法共同继承。其中李志荣婚前的股权份额为33%,应由两原告同比例继承,婚后的股权份额为19%,属夫妻共同财产,9.5%的股权份额由两原告同比例继承。故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告孙佩珊享有被告公司的股权份额30.75%,确认原告李孙睿享有被告公司的股权份额为21.25%。被告上海众司实业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孙佩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孙睿的出生证明、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公证书、被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公司章程及修正案、李艳霞和王瑞亮的申明。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工商材料反映,2009年12月15日,王瑞亮、李志荣、霍超订立上海众司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确定三人认缴出资额为17万、16.5万元和16.5万元。2010年7月25日,上述三人再次订立公司章程,确定三人认缴出资额为34万元、33万元和33万元。2012年2月24日,王瑞亮、李艳霞、李志荣订立公司章程,确定三人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43万元和52万元。2012年4月24日,王瑞亮分别与李志荣、李艳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瑞亮将其持有公司19%的股权作价19万元转让给李志荣,10%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李艳霞,霍超将持有公司33%的股权作价33万元转让给李艳霞。当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公司股东为李志荣、李艳霞和王瑞亮,出资比例分别为52%、43%和5%。2011年1月25日,原告孙佩珊与李志荣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名李孙睿。2014年7月25日,李志荣死亡。2010年3月21日,李志荣之母王启芳死亡。2013年7月2日,李志荣之父李思堂死亡。2014年11月20日,山东省青岛市北公证处出具(2014)青市北证民字第2327号公证书,查明被告33%的股份属于被继承人李志荣的婚前个人财产,19%的股份属于被继承人李志荣和其配偶孙佩珊的夫妻共有财产,同时根据有关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属于李志荣的个人财产、李志荣与其配偶孙佩珊的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李志荣的遗产,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孙佩珊、儿子李孙睿二人共同继承。2015年7月20日,李艳霞和王瑞亮分别出具声明称,自愿放弃购买被告股东李志荣52%股权份额,且对其继承人孙佩珊、李孙睿继承该股份份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李志荣生前未订立遗嘱,其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后,遗产应按法定顺序进行继承,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故应由本案两原告均等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现李志荣死亡前占被告公司出资比例为52%,其中19%属于原告孙佩珊和李志荣的夫妻共有财产,即原告孙佩珊可占有9.5%的出资比例,另外的9.5%和李志荣婚前个人财产33%的出资比例应由两原告均等继承,综上,原告孙佩珊可占有30.75%的出资比例,原告李孙睿可占有21.25%的出资比例。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佩珊占有被告上海众司实业有限公司30.75%的出资比例;二、确认原告李孙睿占有被告上海众司实业有限公司21.25%的出资比例。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上海众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