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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志磊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磊,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在本市惠山区堰新苑某号某室,户籍在汝州市纸坊镇留某村某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晓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凤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磊及其辩护人李晓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磊与被害人兰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租住在本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新苑某号某室。2014年11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志磊因怀疑被害人兰某与其他男子有两性关系,双方在租住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志磊持尖刀刺戳被害人兰某右侧颈部一刀,将其当场杀死。当日下午,被告人李志磊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志磊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上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李志磊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志磊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磊与被害人兰某(女,殁年25岁)于2014年10月9日在家乡河南省汝州市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同月底前来本市打工,租住在本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新苑某号某室。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志磊获知兰某与工友郭某甲关系暧昧后,双方发生争执。同年11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志磊因兰某欲外出找郭某甲,双方在租住处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志磊即持尖刀刺戳兰某右侧颈部一刀,将兰某当场杀死。当日下午,被告人李志磊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李志磊向公安机关投案,称自己于当日上午在租住的本市惠山区堰新苑某号某室家中将妻子兰某杀害。后民警赶赴堰新苑某号某室,在房间的一只紫色拉杆箱内发现兰某的尸体。2.证人杨某、庄某的证词笔录,分别证明庄某从杨某处租下本市惠山区堰新苑某号某室的房子后,将房子隔成四间,并将其中的一间于2014年10月份租给李志磊、兰某。3.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证明经对案发现场本市惠山区堰新苑某号某室内勘查,房间内衣橱南侧靠东墙有一只紫色某牌拉杆箱。箱内有一具套有两只编织袋的女尸,尸体上有一件粉红色女士外套。案发现场地面、东墙、南墙、床单、编织袋、垫被、床靠背、沙发坐垫、衣柜内被褥、拉杆箱内、拉杆箱内红色银杏叶花纹的编织袋内侧、李志磊右脚所穿帆布鞋鞋面上均提取到血迹。经李志磊指认,民警在堰新苑某号楼左侧河道内打捞到单刃尖刀一把。经被告人李志磊当庭辨认,确认该刀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4.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经DNA鉴定,确认死者即为被害人兰某;案发现场地面、东墙、南墙、床单、编织袋、垫被、床靠背、沙发坐垫、衣柜内被褥、拉杆箱内、拉杆箱内红色银杏叶花纹的编织袋内侧、帆布鞋鞋面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兰某所留。5.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兰某系遭锐器刺戳颈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6.证人郭某甲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兰某在本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同一个车间内工作,认识一周后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其从兰某处得知兰某与李志磊系夫妻关系,但未领证,李志磊对兰某不好。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将自己与兰某系恋人的关系告知李志磊。同月29日晚,兰某来宿舍找其,后被李志磊带走。次日,其多次与兰某短信联系至中午12时许。7.证人汤某、李某甲、谈某、张某、何某的证词笔录,分别证明李志磊、兰某、郭某甲均系其在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工作的同事,李志磊与兰某系夫妻关系,兰某与郭某甲工作期间关系暧昧。8.证人郭某乙的证词笔录,证明舅哥李志磊与兰某系2014年10月结婚,但二人未领取结婚证且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兰某还曾因感情问题跳河。同年11月30日上午,李志磊打电话称自己杀了兰某,并在其劝说下于同日下午4时许前往公安机关自首。9.证人邹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李志磊到其店内以20元的价格购得编织袋两只。10.证人李某乙的证词笔录,证明2014年11月底,儿子李志磊多次打电话称无法与兰某再生活,同月30日下午,郭某乙打电话称李志磊杀了兰某,其即劝李志磊自首11.证人李某丙、姚某的证词笔录,分别证明2014年11月30日,李某丙的哥哥李志磊电话称自己杀了兰某。12.被告人李志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2月结识兰某,二人于同年10月9日在家乡举办婚礼,但因兰某未与前任丈夫离婚而未领取结婚证。随后,其与兰某来到本市某有限公司打工。同年10月底,其发现兰某与一男子关系暧昧即发生争执,后兰某以跳河威胁。同年11月下旬,其获知兰某与工友郭某甲关系暧昧,遂与兰某、郭某甲发生争执。同月30日,兰某称欲前往郭某甲处,其即再次与兰某发生争执。兰某遂持桌面上的水果刀并以自杀相威胁,其即上前夺刀。在争抢过程中,兰某又以言语相激,其遂持水果刀捅刺兰某颈部一刀,致对方倒地不动。随后,其将作案的刀具丢弃在出租房附近的河道内,并打电话将杀死兰某的事情告知妹夫郭某乙等人,还在附近的一家店内购得编织袋两只,又前往乐购超市购得紫色拉杆箱一只,并返回租住处将兰某的尸体装入拉杆箱内。因妹夫郭某乙和父亲李某乙多次劝其自首,其即于当日下午4时许前往公安机关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磊因情感纠纷发生矛盾后,持刀故意杀害他人,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志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情感纠纷引发,被害人兰某在与被告人李志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不能处理好其与其他男子的关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李志磊具有自首、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志磊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