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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设文与陈爱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设文,陈爱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陈设文,经商。被告:陈爱平,经商。原告陈设文与被告陈爱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款项50000元、利息1500元及原告代还款后的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陈雄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雄艺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原告主张权利,2015年2月25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陈雄艺借款50000元,同日,陈雄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据、收条、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设文为被告陈爱平向陈雄艺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代付的利息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设文代偿款5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0元,由原告陈设文负担40元,被告陈爱平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