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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学权与王文、固镇东方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权,王文,固镇东方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刘学权,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王文,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固镇东方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王贤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学权诉被告王文、固镇东方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权,被告固镇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权诉称:2014年12月28日10时30分许,王文驾驶皖C×××××号小型专用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仲兴乡高科技创业园内,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刘学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学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学权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医疗费已由车辆登记所有人固镇东方医院支付。后经鉴定,刘学权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为此,刘学权支付了鉴定费1900���。皖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006.90元,庭审时增加至181064.57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固镇东方医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文是我单位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在我院治疗的医疗费74057.67元由我院支付,此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东方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其向我公司理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休息期过长,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80天。原告的电动车虽经评估,但不能反映为本起事故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30分许,王文驾驶皖C×××××号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固镇东方医院)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仲兴乡高铁科技创业园内,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学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皖C×××××号车又撞到公路边的路灯广告牌上,造成刘学权受伤、两车及路灯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权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学权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骨折,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冠脉综合症,右耳软组织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74057.67元(此款已由固镇东方医院垫付)。2015年6月30日,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学权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九级伤残;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目前状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九级伤残;2、刘学权,本次交通事故伤,其��息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3、刘学权,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目前状况,不建议二次手术治疗。为此,刘学权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5年7月30日,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作出《关于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通过计算确定该标的在价格认证基准日时认证价格为3125元”。为此,刘学权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7月26日,固镇县仲兴乡余刘村民委员会出具“兹有余刘村前刘组村民刘学权(身份证号××)在家以耕种土地的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证明。另查,因刘学权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在外地务工的子女回来探视,花去交通费计1547.50元。又查,皖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限内。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东方医院病案,药品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鉴定票据,固镇县仲兴乡余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学权主张的因本起事故受伤,在外地务工的子女回来探视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52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规定:“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同意固镇东方医院已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定刘学权的电动车受损,且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已对该车作出评估,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不能反映是本起事故车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刘学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057.67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误工费15640.80元(74.48元/天×210天)、护理费12523.20元(104.36元/天×120天)、交通费1862元(10元/天×121天+652元)、伤残赔偿金40385.12元(9916元/年×18.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12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7192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等计97411.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等计74512.67元,合计171923.79元(此款中支付给固镇东方医院垫付的医疗费74057.67元,该款汇至,户名,固镇东方医院,开户行,徽商银行固镇支行,账号:12×××61。余款97866.12元,汇至,户名,刘学权,开户行,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仲兴支行,账号:1003305729001000000001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备注栏注明(2015)固民一初字第01562号刘学权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552-6075900),否则由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二、原告刘学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三、驳回原告刘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861元(此款已由刘学权预交,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刘学权),被告东方医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