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吕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60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船员。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代理审判员 孟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笛(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