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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亚春与刘贺、关晓峰、郭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春,刘贺,关晓峰,郭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张亚春,男,汉族。被告:刘贺,男,汉族。被告:关晓峰,男,汉族。被告:郭岩,男,汉族。原告张亚春诉被告刘贺、关晓峰、郭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春、被告刘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晓峰、郭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刘贺由被告关晓峰、郭岩担保,与��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贺向原告借款104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若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日按未付款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超过约定还款期限60日的,被告刘贺应按未付本息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4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刘贺。但被告刘贺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贺立即给付欠款10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关晓峰、郭岩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贺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没有钱,争取在年末还款。被告关晓峰、郭岩未到庭未做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刘贺欠原告借款104000元应如何偿还?2、被告关晓峰、郭岩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刘贺无异议。被告关晓峰、郭岩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贺、关晓峰、郭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刘贺由被告关晓峰、郭岩担保。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被告刘贺从原告处借款104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刘贺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贺立即给付欠款104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关晓峰、郭岩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张亚春向被告刘贺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贺作为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然有约定,但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法律规定,故应按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计算。关晓峰、郭岩作为刘贺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在主债务人到期无法还款,保证人关晓峰、郭岩代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故该担保为一般保证,即在本院对被告刘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其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关晓峰、郭岩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本院对被告刘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其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关晓峰、郭岩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亚春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关晓峰、郭岩为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刘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