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赵某甲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因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小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丽萍、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乙之子,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李某乙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双方婚生子赵某甲由女方抚养,孩子未成年18岁以前所有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现有房屋归孩子赵某甲所有,其父亲永远享有居住权,所有存款归孩子赵某甲所有,任何人都没有支配权,剩余的财产需要使用时男女双方必须协商;双方无债权债务。被告与李某乙离婚后,原告随李某乙一起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就读于山西现代双语学校,其提交的票据显示原告每学年学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为24000元。被告称其在离婚后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3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16000元的抚养费,被告表示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是无能力一次性履行。还查明,原告赵某甲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赵某乙名下的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5年2月15日我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赵某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后我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赵某乙的银行存款152724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赵某乙与李某乙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即原告赵某甲由李某乙抚养,孩子未成年18岁以前所有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可见被告与李某乙已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某乙抚养原告、被告与李某乙共同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现因被告与李某乙离婚之后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时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关于支付方式,因被告与李某乙离婚之后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本院酌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自其与李某乙离婚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本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与原告法定监护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存款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甲之母李某乙与被告赵某乙协议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全部给付原告,原告作为财产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并非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负担任何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在离婚后曾经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负担原告赵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后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从2013年10月9日起以每月6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不合理。1、这种判决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开销需要。从上诉人父母双方离婚前收入来看,在太原本地应属中等经济家庭,因此为上诉人受到良好的教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将上诉人送到私立学校学习,仅每年学杂费就是24000元,还不包括在家及放假期间生活等费用开销。而一审判决的被上诉人只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这显然不够,一年才7200元,连半年的学费都不够。上诉人父母离婚至今,上诉人的生活及学习全都由母亲一人负担,仅二年的学杂费用就是48000元,被上诉人作为父亲没有按时给付抚养费,因此一审判决全然不顾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实在是不合理。2、这种判决标准不符合我们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如果让被上诉人只承担600元抚养费,加上孩子母亲对等的600元,这样一年算下来还达不到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14637元标准,而且这个消费支出是不包私立学校学费的,因此一审判决确实不合理。3、抚养费应一次性给付。自上诉人父母离婚以来,被上诉人全然不顾先前的承诺,私自将属于上诉人的部分存款取走,近二年来也不给抚养费,尤其是学费也不出。鉴于已保全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账户存款,为了上诉人健康成长能有充足及时的经济保障,被上诉人也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因此应一次性付至上诉人18岁止。4、被上诉人至今拖欠的抚养费应一次支付,合计57990元。其中,抚养费自离婚至今以1年10个月计算每月1500元标准为33000元,学杂费上诉人母亲已交两年,由被上诉人分担一年费用即24000元,培训费1028元、医疗费952元,这两项合计198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半990元,总计57990元。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自离婚至今拖欠的抚养费57990元;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今后抚养费,给付至18岁止,以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另加付上诉人小学六年级学杂费用的一半12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关于抚养费判决的相关条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如今只能在外租房。同时尚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根据没有更多的经济力量抚养上诉人。二、上诉人是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非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负担任何义务,缺乏请求给付财产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陈述其现在无业,上诉人就此没有提出反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是离异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上诉人的就学支出等证明,按父母双方协议离婚时明确均担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份额应在每月1200元以上才能维持现有对孩子的教育和生活费用。但原判认定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现在无业的状况、今后物价上涨因素酌定由被上诉人每月支出抚养费标准为1000元。如今后被上诉人出现严重影响获得相对固定的工作收入情形,被上诉人赵某乙还可以依法主张变更抚养费。对于从协议离婚后至今两年已经发生的教育费用48000元、培训费1028元、医疗费952元应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499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并且对于上诉人已经支出的费用,也应予一并处理,本院二审予以调整。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赵某乙负担原告赵某甲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三、判令被上诉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赵某甲教育费用24000元、培训费514元、医疗费476元合计249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670元、二审上诉费41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米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