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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曾素云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素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82号原告:曾素云,女,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康路39号103室第二层2卡。负责人:黄慧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群,该公司员工。原告曾素云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素云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8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素云起诉认为,2014年3月23日,苏宝银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农林东路中国银行前两段与行人曾素云发生碰撞,造成曾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宝银、曾素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本次事故,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0元。2014年7月28日,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X级伤残(××),原告并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根据相关的规定,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629.1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14年×10%=45638.18元;5、鉴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3167.28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70129.10元、伤残赔偿费用损失53038.18元。据了解,被告是事故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53038.18元,共计63038.18元,由苏宝银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60129.10元(123167.28元-63038.18元)的50%即30064.55元,若交强险未能按上述请求赔偿的部分仍需由苏宝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63038.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粤J×××××号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收到本调解书后15个工作日内赔偿给原告曾素云人民币55000元。二、原告曾素云收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5000元后,本案纠纷归于了结,今后原告曾素云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三、本案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曾素云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9月8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罗虹毅人民陪审员刘颖人民陪审员周汉华二Ο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伍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