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与徐爱香、马平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徐爱香,马平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系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毅,系该中心职员。被告徐爱香。被告马平元。委托代理人徐爱香,系被告马平元之妻。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兴农担保中心)与被告徐爱香、马平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徐爱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爱香、马平元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坝信用社(以下简称四坝信用社)贷款75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四坝信用社提起诉讼,经凉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2)凉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徐爱香、马平元没有履行。四坝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告徐爱香、马平元仅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7月30日法院依法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内划拨了被告应予偿还的借款本息63740.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徐爱香、马平元返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6374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本院(2013)凉执字第17-1号及17-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四坝信用社提供担保,并代为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爱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我们现在没钱,要求分期还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徐爱香向四坝信用社申请贷款75000元,原告兴农担保中心为被告的该笔贷款向四坝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元,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8.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四坝信用社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徐爱香发放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75000元,被告马平元向四坝信用社及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妻子徐爱香一起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四坝信用社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2)凉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期间,被告徐爱香、马平元仅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682.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61814.5元、诉讼费886元及执行费1040元,共计63740.5元二被告未偿还。2013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划拨原告兴农担保中心的银行存款63740.5元予以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徐爱香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武威农商银行四坝支行(原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坝信用社)贷款75000元。贷款后被告徐爱香、马平元共偿还贷款本息20682.5元,剩余贷款本息61814.5元、诉讼费886元及执行费1040元,共计63740.5元由本院依据生效裁定从原告兴农担保中心的银行账户中划拨偿还,属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债务后,向被告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63740.5元,并应当在本院划拨原告存款的次日即2013年7月31日起给付利息。原告诉请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香、马平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代偿借款6374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