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76号原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城固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3466.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16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8246.40元,除已赔偿5000元外,再赔偿13246.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上诉人陈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陈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陈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小朱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代理审判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刚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