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日德与被上诉人卢锡宽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日德,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麻根生,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佳佳,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锡宽,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锦昌,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日德因与被上诉人卢锡宽股权转让纠纷—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4)揭惠法葵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陈日德与卢锡宽合作创办企业,先于2006年10月8日以陈日德个人名义与广东省葵潭农场签订第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2010年10月18日以陈日德为惠来县百益食品厂法人代表身份名义与葵潭农场签订了第二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同时以陈日德名义在惠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前期是个体工商户,2011年初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惠来县百益食品厂(组织机构代码:L1801939-4),投资人为陈日德,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惠来县百益食品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投资人为陈日德。内部合伙经营人有陈日德(持有40%股份)、卢锡宽(持有40%股份)、邓润标(持有20%股份)。邓润标于2013年春节后退出惠来县百益食品厂,不再持有该厂的股份。2013年10月25日,陈日德与卢锡宽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卢锡宽同意一次性付给陈日德人民币(下同)30万元,作为陈日德原参股投资惠来县百益食品厂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卢锡宽的补偿,卢锡宽应于2013年11月31日前付清。二、陈日德同意为惠来县百益食品厂生产的日式豆腐在深圳区域(包括广州、东莞等地区)的总代理至2014年6月30日。到时如卢锡宽愿意再为陈日德继续代理,双方可再行协商。同时,陈日德同意“百益”商标给予卢锡宽使用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惠来县百益食品厂之前和之后生产经营的盈亏,以及工厂的债权债务、动产与不动产等均由卢锡宽承担一切责任,自行处置,与陈日德无关。陈日德、卢锡宽双方原约定每月在深圳预提的利润(百益、太厨日式豆腐每箱人民币3元,香港百佳日式豆腐每箱人民币15元,惠康日式豆腐每箱人民币11元),从2013年7月1日起陈日德不再参与预提利润的分成,每月预提的利润陈日德应于次月10号前全额汇还卢锡宽。四、卢锡宽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协助陈日德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惠来县百益食品厂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国税、地税、土地租赁等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卢锡宽已付给陈日德转让款30万元。陈日德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卢锡宽继续履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义务,配合陈日德办理惠来县百益食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国家税务登记证》、《地方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书》中企业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卢锡宽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卢锡宽于2014年12月28日提起反诉,请求责令陈日德履行下列行为:1.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为卢锡宽办理股东登记、变更手续;2.移交惠来县百益食品厂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各一枚;3.移交惠来县百益食品厂2011年1月份起至2013年12月份止二年的会计凭证、会计帐本、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4.移交惠来县百益食品厂修建厂房的工程支付款项及预结算;5.移交惠来县百益食品厂场地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卢锡宽(反诉陈日德)的反诉后,卢锡宽(反诉陈日德)于2015年2月5日申请撤回反诉,称因其已在当庭提交了答辩状,审理的事项也以陈日德(反诉卢锡宽)的民事诉状和卢锡宽(反诉陈日德)的答辩状的内容开展诉讼,故反诉无必要,特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卢锡宽(反诉陈日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揭惠法葵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卢锡宽(反诉陈日德)撤回反诉。原审法院认为,惠来县百益食品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属非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投资人与公司或者企业的财产关系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其投入公司的财产彻底分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负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不分离,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陈日德、卢锡宽约定,将惠来县百益食品厂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卢锡宽,属于自然人之间债权债务全部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陈日德将惠来县百益食品厂债务全部转让给卢锡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债权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陈日德承担,依法应视为其转让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陈日德、卢锡宽签订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陈日德与卢锡宽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陈日德、卢锡宽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陈日德请求卢锡宽继续履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义务,配合陈日德办理惠来县百益食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国家税务登记证》、《地方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书》中企业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缺乏理由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日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陈日德负担。陈日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条款大部分已履行完毕,但因卢锡宽拒绝办理百益食品厂证照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协议第四条至今未能履行,卢锡宽的行为严重违约。二、一审判决只查明百益食品厂设立经过,内部股东及所持股份,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卢锡宽已付转让款30万元的事实,但对合同大部分条款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没有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百益食品厂存在对外负债的情况下,认为《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大部分条款已实际履行达一年半,期间企业各种生产要素及市场变化均发生质的变化,若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将对陈日德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综上,本案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卢锡宽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卢锡宽继续履行《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配合办理惠来县百益食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国家税务登记证》、《地方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书》中企业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卢锡宽承担。卢锡宽答辩称:一、《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陈日德将三个股东的投资股份欺诈性的注册成其个人独资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陈日德陈述大部分条款已履行也与事实不符,三方股东没有结算,食品厂财产没有移交,债权债务没有移交,凭证、会计资料没有移交,公章、财务章等3枚印章没有移交,这么多事实造成食品厂经营管理困难重重;陈日德并没有履行《协议书》第四条所规定的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变更手续,案件至二审没有提交其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证据的材料。实质上,陈日德也无法办理变更手续,主要是将各股东的股份欺诈性的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致使证照至今无法变更。二、陈日德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百益食品厂存在对外负债与事实不符,一是当时拖欠电信公司的电信资费,目前电信公司已向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追讨,二是目前仍拖欠建厂房的工程款至今未还,三是陈日德将3枚公章带走后究竟有无使用和产生多少债务不清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所指向对象不是陈日德所陈述的“对外负债”,而是对陈日德“欺诈”、“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作出认定。三、陈日德损害其他债权人(股东)的权益,陈日德与卢锡宽签订转让协议时,邓润标并没有参与,也没有书面放弃的声明,三股东也没有进行结算,邓润标也没有在《协议书》签名,邓润标对该厂的法定权利义务无法消除,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综上,《协议书》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陈日德与卢锡宽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法律人格上相对独立,投资人可以依法转让有关权利。第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投资人之一邓润标出具《声明书》并到庭陈述对陈日德与卢锡宽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第二,卢锡宽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陈日德股权补偿款30万元等义务,陈日德依约退出食品厂的经营,且食品厂目前也在卢锡宽的控制下进行经营,该协议书的约定已大部分履行。故《协议书》应确认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陈日德与卢锡宽的约定,系将惠来县百益食品厂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卢锡宽,属于自然人之间债权债务全部转让,陈日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有效的协议对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卢锡宽没有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陈日德请求卢锡宽按《协议书》履行义务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陈日德与卢锡宽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4)揭惠法葵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卢锡宽应配合陈日德办理惠来县百益食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国家税务登记证》、《地方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书》中企业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卢锡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银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