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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丁奇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奇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73号罪犯丁奇勇,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永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奇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告人丁奇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罪犯丁奇勇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奇勇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核准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丁奇勇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考核分为33.1分。本院认为,罪犯丁奇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丁奇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