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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帕力旦.艾比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帕力旦.艾比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紫蓬山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许大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帕力旦.艾比布,女,新疆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帕力旦.艾比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邓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燕鸣,人民陪审员袁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彩色CCD色选机一台及相应控制软件,价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合同约定价款支付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于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5万元,发货到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49950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2万元,而余款8005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5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损失9685元(暂主张至起诉之日,后期顺延),合计897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彩色CCD色选机一台及配套软件,价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合同约定价款支付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于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5万元,发货到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付清。双方合同对交付方式、运输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49950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2万元,而余款80050元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验收单》、交款单据、客户回访单、催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能依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给付剩余货款800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到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违约给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以1000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自2013年11月8日起以8005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帕力旦.艾比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50元;二、被告帕力旦.艾比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以1000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自2013年11月8日起以8005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帕力旦.艾比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邓明代理审判员  姚燕鸣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