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兴勇诉被告李文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勇,李某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孙某勇(反诉被告),住云南省永仁县。委托代理人王明洪,系永仁县司法局永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益(反诉原告),住云南省武定县。委托代理人贺举,系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某勇诉被告李某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而被告李某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勇及其代理人王明洪、被告李某益及其代理人贺举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孙某勇诉称:2013年某天,我与朋友约好拉籽种到武定县白路镇销售给其,但到后得知该朋友已购进了同样的籽种。后在该朋友的介绍下认识李某益,经双方协商后李某益当场接收籽种,所接收的籽种款为14400元,并于当日(2013年7月21日)出具了收条。同年9月9日,我去查看李某益的销售情况时,李某益说籽种已销售完,愿继续销售,当场又接收了籽种,应支付籽种款为4830元,并出具了收条。尔后,我多次找到李某益,要求支付所欠的籽种款计19230元,但李某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益支付所欠籽种款19230元。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李某益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7月7日,孙某勇从永仁拉了由固安县丰年种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极品六号80包,每包25公斤,共计2000公斤豌豆种子到白路街找代销店。当时孙某勇说暂时把种子存放于我经营的化肥店,并让我代为销售,我叫孙某勇将合格证及发单开来才能帮其代销,孙某勇让我先卖着,合格证及发单过两天开来,但过了一个多月,孙某勇没有把合格证及发单开来,后我打电话给孙某勇时未予接听,且过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了。2013年7-8月,白路镇10农户向我处购买了由孙某勇让我代销的80包(2000公斤)极品六号豌豆种子。同年10月2日,购买种子的辛某忠向我反映其购买的该种子因发霉不出芽,后其余9农户陆续反映同样的问题,并要求给予赔偿。为此我到永仁找孙某勇,但因孙某勇的电话打不通,又不知道其确切地址,而未找到。2015年3月10日,孙某勇到白路要求我支付种子款,当时我再次要求孙某勇拿出合格证及发单,如果拿不出来就不付款。综上所述,孙某勇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因是孙某勇交给我代销的种子不合格而未能付款,因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由于代销了孙某勇不合格的种子,其应赔偿由此造成10农户的经济损失150000元(50亩×3000元/亩)。反诉被告孙某勇方口头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因而我方不应承担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本诉原告即反诉被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永仁县农资经营备案登记证明(永经备字(2008)第92号),欲证实原告具有经营种子的合法手续;二、收条原件二张,欲证实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李某益二次所收到种子的款额为19230元。经质证,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方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由此证实其所提供种子就是合格的,且事实上其所供种子不合格,因而该款不应支付。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李某益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书证类: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实其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2、白路镇中村村委会、辛某忠、刘某华、张某财、李某军、苏某晨、董某学、杨某泉、张某军、凤某华及陈某学的证明各一份,欲证实10农户于2013年7至8月间向李某益处购买由固安县丰年种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极品六号豌豆种子播种后未出苗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辛某忠的当庭证实,其证实2013年8月16日在李某益处买了极品六号豌豆种子5包(125公斤),播种了3亩多,但因种子发霉而无收成而找过李某益。同时证实正常年份种植豌豆每亩有2700元左右收入。2、刘某华的当庭证实,其证实在李某益处买了豌豆种子3包,播种了2亩多,但因种子发霉而无收成而找过李某益赔偿,同时证实种植2亩多豌豆有4000元左右收入。3、张某财的当庭证实,其证实2013年8月30日在李某益处买豌豆种子9包,播种了5亩多,但因种子发霉而无收成而找过李某益。同时证实正常年份种植豌豆每亩有1800-2000元左右收入。4、李某军的当庭证实,其证实2013年8月11日在李某益处买了极品六号豌豆种子21包,播种了13.5亩,但因种子发霉而无收成而找过李某益。同时证实正常年份种植豌豆每亩有2500-3000元左右收入。经质证,本诉原告即反诉被告方对书证类中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10农户的证明,因农户与李某益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因村委会不是国家机关或中立机构而不认可。同时即使种子不发芽,李某益也不能提供不发芽种子是我方提供并销售给农户的证据。对证人证言类证据认为收条上写的是中豌六号而不是极品六号豌豆种子,同时证人不能证明李某益销售给农户的豌豆种子是我方所提供。本院认为,本诉和反诉中,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中对真实性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方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因本诉原告即反诉被告方不予认可,因而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依法综合分析后予取舍。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称及其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29日,永仁县农业局向孙某勇核发农资经营备案登记证明,经营品种为代销包装种子、农作物种子,委托单位为昆明金禾种业,有效区域为永仁县。2014年8月6日永仁县工商局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给孙某勇,其中经营范围为代销包装种子。2012年3月21日武定县工商局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给李某益,其中经营范围为种子的零售等。2013年7月21日,孙某勇销售了第一批豌豆种子给李某益,收条写明种子为中豌6号,25㎏装,计180件,每件180元,共计款14400元。同年9月9日,孙某勇销售了第二批豌豆种子给李某益,收条写明的款额为4830元。至此二批次总计种子款额为19230元。2015年7月20日,孙某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益给付种子款19230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该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孙某勇交付了价值19230元的种子,但李某益签收后未给付货款,因而其依法负有向孙某勇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而反诉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益未能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种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所以其反诉请求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其诉请由孙某勇赔偿15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李某益给付所欠本诉原告孙某勇的种子款1923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本诉被告李某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凤荣审判员 董忠华审判员 江曜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继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