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659曾某某同居子女抚养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先,万某荣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曾某先,女。被告万某荣,男。原告曾某先诉被告万某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在贵州省毕节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先、被告万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先诉称:我与被告万某荣于1995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4月4日生于长女万某仟,2005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万某亿,同居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在被告服刑期间,我于2011年在本村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共五间,向曾某军借款14000元,无共同债权。被告不务正业,于2007年11月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贵州省毕节市监狱三监区服刑,故诉至本院,要求:1、长子万某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2、共同债务14000元,由原告偿还;3、原告在本村修建的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二本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及组成,且原告的户籍没有签到被告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万某荣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时间、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我现在正在监狱服刑,不能抚养孩子亦不能拿出孩子的抚养费。我是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即(2009)毕中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的,现已服刑7年多。共同债务情况不属实,共同财产位于本村的砖混结构房屋,属于我的部分我自愿赠与给孩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先与被告万某荣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4日生于长女万某仟,2005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万某亿,被告万某荣于2007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毕节监狱服刑。2011年原告在本村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共五间。现因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故双方属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万某仟和万某亿属非婚生子女,但依法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现长女万某仟已经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对孩子万某亿的抚养,因被告尚处于服刑期间,无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能力,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债务1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笔债务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于2011年修建于本村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无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权属不明,双方当事人可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万某亿由原告曾某先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曾某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怀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翎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