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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任某与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潘某,农民。原告任某诉被告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其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20日典礼并同居,2015年4月底分居。经介绍人手先后交给被告潘某彩礼款共计66600元。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介绍人谢某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称:“其是任某和潘某的介绍人,经其手共给付潘某彩礼款66600元,第一次40000元,第二次20000元,见面礼6600元。”用以证明彩礼款共计66600元。3、介绍人刘某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称:“其是任某和潘某的介绍人,经其手共给付潘某彩礼款66600元,第一次40000元,第二次20000元,见面礼6600元。”用以证明彩礼款共计66600元。被告潘某辩称,彩礼款为35000元,我结婚时带到原告家沙发一套、床头柜一只、化妆台一张、被子5条、20条床单、十个被罩、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不应返还彩礼。被告潘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潘某对原告任某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人谢某、刘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20000元系赠与,不是彩礼;证人谢某、刘某均系介绍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介绍人谢某、刘某介绍,于2014年5月20日典礼并同居,经介绍人谢某、刘某手先后交给被告潘某彩礼款共计66600元。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沙发一套、床头柜一只、化妆台一张、被子5条、20条床单、十个被罩、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2015年4月底原告任某与被告潘某发生矛盾分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依民间习俗收取任某为成就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酌情返还原告任某彩礼款45000元;二、被告潘某带到原告任某家的陪嫁物品:沙发一套、床头柜一只、化妆台一张、被子5条、20条床单、十个被罩、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归被告潘某所有;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原告任某承担237.5元,被告潘某承担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谷艳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