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厦港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与黄素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厦港旧城改造有限公司,黄素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181号原告厦门厦港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柴伯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光仪,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素华,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厦港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素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厦港旧城改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仪、被告黄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厦港旧城改造有限公司诉称,因“思明小学迁建,第六幼儿园迁扩建”拆迁项目需要,被告原承租位于思明区南溪仔墘11号之二的房屋应予以拆除。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拆除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告安置于湖里区金山西里192号501室。安置后被告需补交差价款24682元,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差价款,被告申请缓交,首付4682元,缓交金额为20000元,缓交期限为5年,2010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还款4000元,若无法按期偿还缓交款,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收取缓交款的利息,后原告同意其缓交。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换交款20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缓交差价款20000元及利息(按《缓交申请表》约定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缓交差价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从每期应还款的次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素华辩称,确认尚欠20000元的差价款,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承租的位于南溪仔墘11号之二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9.82平方米,实行房屋安置的补偿方式;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安置分配费95501元;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补偿补助费合计26654元;甲方按规定一次性付给乙方搬迁补助费697元;乙方应于2009年8月2日前搬迁完毕,甲方给予搬迁奖励28856元;拆迁补偿安置款对抵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39294元等。当日,原、被告还签订《厦门市房屋补偿安置商议书(公房)》,双方确认房屋安置费与其它补助及按时搬迁奖励等对抵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4682元。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思小、六幼”项目拆迁款缓交申请表》,申请首付款4682元,缓交安置分配费20000元,缓交期限为5年,2010年至2014年每年还款4000元;在还款期限内,缓交金额无需计息,若被告超过还款期限仍未缴清,则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缴交利息。原告同意了该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厦门市房屋补偿安置商议书(公房)》、《“思小、六幼”项目拆迁款缓交申请表》为证,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厦门市房屋补偿安置商议书(公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被告又向原告递交了《“思小、六幼”项目拆迁款缓交申请表》,申请原告同意其缓交部分安置分配费20000元,并对具体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也同意了该申请,应视为双方对尚欠安置分配费的支付重新达成合意,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对尚欠原告安置分配费2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安置分配费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的缓交款4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2011年的缓交款4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2012年的缓交款4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2013年的缓交款4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2014年的缓交款4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调1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厦港旧城改造有限公司支付安置分配费缓交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4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4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4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4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调10%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厦港旧城改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黄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