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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艳与张建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张建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王艳,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张建利,男,1971年1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1987年5月29日出生。原告王艳与被告张建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张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5年4月3日,我驾驶江淮瑞风汽车(车牌号为京E653**)在门头沟区天山陵园与张建利驾驶的长城哈弗SUV汽车(车牌号为京NS18**)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建利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建利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致使我在瑞驰合众汽车租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在租赁期内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租车费用损失13000元,及租车期间工作延误导致误工损失10000元。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750元、租车费13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23750元。被告张建利辩称,我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求,除了修车费其余两项我不认可,理由就是我上了全险,即便是赔偿也是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车辆京NS1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费,经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750元,在原告提供发票和维修清单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55分,张建利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S18**)在门头沟区天山陵园倒车时将停放在此的王艳租赁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E653**)剐蹭,张建利车辆后侧与王艳车辆左后侧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双方协商确认,张建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艳于2015年4月3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行运超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支付修理费750元,提交北京行运超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收据,证明修车时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1日,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张建利对修理时间不认可,认为车辆损坏轻微。王艳还主张:1、租车费13000元,提交北京瑞驰合众汽车租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租赁费发票,主张王艳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5日以每天1000元的标准租赁瑞风小客车(车牌号为京E653**)13天,支付租赁费13000元。2、误工费10000元,提交北京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张租车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业务终止,无法工作。张建林认为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报险定损,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轻微,不影响车辆正常使用,事故发生在天山陵园,是否用于公用,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标准都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租车费和误工费。另查,张建利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NS18**)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王艳、张建利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检验单,租赁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认张建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建利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艳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建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损失的确定问题,其中车辆修理费7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车损失,王艳租赁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维修期间的租赁费属于王艳的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考虑到王艳租赁的车辆受损情况轻微,修理时间明显过长,且修理部门系其自主选择,其怠于提车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王艳主张的租车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本院根据事故车辆合理的维修工时及租车市场价格,酌情判定为1200元。关于误工费,受损车辆非运营车辆,王艳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艳车辆修理费七百五十元、租车费损失一千二百元。二、驳回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由王艳负担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张建利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