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牟国荣诉何秀兰、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国荣,何秀兰,XX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牟国荣,男。被告何秀兰,女。被告XX,男,系何秀兰之子。原告牟国荣诉被告何秀兰、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秀兰、XX在外务工,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国荣诉称:原告在元山镇新华村“新农村”居民聚居点为被告家修建住房一幢。2013年2月7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000元建房款,被告无现金给付,二被告当场给原告书立30000元欠据一张,定于2013年5月底付清,此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何秀兰、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牟国荣在元山镇新华村“新农村”居民聚居点为被告家修建大户型“川北民居”住房一幢。建房工程结束后,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下差原告30000元建房款,因被告无现金给付,二被告当场给原告书立了30000元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欠款凭证,今欠到牟国荣建房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订于2013年5月底还款清楚,此据,立据(条)人何秀兰、XX,2013年2月7日”。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二被告书立的欠款凭证一份,元山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建房,双方形成了建房合同关系。建房工程结束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下差原告建房尾款并书立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在原告处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秀兰、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牟国荣建房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牟国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秀兰、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川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