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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李建良、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李建良,李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张旭东,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国网内蒙古东部平庄供电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建良,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桂芳,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旭东与被告李建良、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良、李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建良、李桂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月利率为15‰;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用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清河小区火花组团*号楼***室楼房一处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二被告17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原告在二被告的要求下展期五个月,展期届满后,二被告仅给付原告2015年1月9日之前的利息,余款本息未给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良、李桂芳未作答辩。原告张旭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以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2、借据1枚,证明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1枚,证明原告已经将款转给借款人李桂芳。被告李建良、李桂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良、李桂芳向原告张旭东借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借款。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展期后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应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良、李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旭东借款1700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91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