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县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包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包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阜县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春华,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包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找原告干瓦工活,原告组织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4年4月19日完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75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7500元。被告辩称,我是在全盛液压有限公司干活,我们分段包活,我找的原告干瓦工活,是公司欠原告的钱,不是我欠的,钱还没有结算,我现在也给不上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包某某在全盛液压有限公司承包了建筑工程,找到原告组织瓦工为其干瓦工活。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96960元,已付62360元,尚欠34000元,2015年7月25日,又出现一笔3500元欠款,总计375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找原告周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被告称其也是给全盛液压有限公司打工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包某某尚欠原告工资款375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款3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