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二),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文盲,务工,住四川省雷波县。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罗源县滨海新城松岐路三区路口路段时,与文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胡某和文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胡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1.0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郑惠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赖燕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