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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天津融金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诉曲海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融金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海鹰。上诉人天津融金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纸质合同书上对管辖权的约定是被上诉人自行书写,故该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管辖,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涉案网签版的《协议书》中相关条款达成一致,该《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或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现被上诉人以其提交的《协议书》上有用笔书写的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可向甲方经营地浦东新区法院起诉的字样为由,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对该书写的管辖约定上诉人不予认可,称系被上诉人自行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划掉,然后另外补写了管辖内容。故现在被上诉人并无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书》补写的管辖内容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此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为由,认定该补写的管辖内容有效,从而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85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曲海鹰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