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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赵小斌与谢洪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斌,谢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赵小斌。被告谢洪波。原告赵小斌与被告谢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朱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波经贵州法治生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斌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谢洪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作为急用,原告考虑双方都是朋友,便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是原告需要用钱时1个月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可以把钱偿还给原告。然而,原告于2014年12月份需要用钱,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故意推诿。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小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洪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谢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且该借条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谢洪波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赵小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斌现金人民币伍万(50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谢洪波2014年4月28日”。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洪波向赵小斌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偿还所欠款项,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小斌请求被告谢洪波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赵小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若被告谢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小斌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蒋国红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毛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