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62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红飞、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陕Kx**号黑色“雅阁”牌小轿车,从神木县锦界镇马场梁村工地上出发到锦界镇接朋友,因没有接到人在返回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204省道马场梁村路段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锦界中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0.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白应峰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