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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蒲某甲,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蒲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蒲某甲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家产不能分割和儿子蒲某乙的抚养不能明确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蒲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蒲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蒲某甲负担。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