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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代传香与陈相成、郭国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传香,陈相成,郭国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代传香,女。被告陈相成,女。被告郭国民,男。原告代传香诉被告陈相成、郭国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文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成丹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清武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传香、被告郭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传香诉称:2015年3月6日中午,被告陈相成因原、被告子女之间的经济纠纷问题,在岚皋县汽车站和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未予理睬。后原告行至岚皋县大桥路“亿源”超市门口,被告陈相成尾随从后追赶上原告,又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蛮力将原告脸上、身上多处抓伤,被告郭国民将原告推至墙上,使原告无法动弹,造成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脸上血流不止。后经人报警,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处理。事发后,被告拒绝给付医疗费,原告只能自行到医院、村级卫生室门诊治疗。此后,岚皋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脸上仍然有多处瘀伤,影响面部整体美观,为了配合调查和调解的时间,原告不得已辞去工作,多次往返于岚皋县城和蔺河镇,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用。2015年3月27日,岚皋县公安局作出岚公(城)行罚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陈相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脸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特别是被告将原告脸上抓伤,导致原告脸部毁容,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此次事件不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而且导致原告无法按正常时间外出务工。故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5.43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相成与原告因双方子女之前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被告陈相成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相成与原告因双方子女之前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被告陈相成将原告面部多处抓伤,公安局介入调查后对被告陈相成进行处罚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经联春村村支书彭永东证实,被告陈相成近期外出务工,未在居住地。5、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洗照片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洗照片等费用情况。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陈相成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陈相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郭国民辩称:1、原告代传香与被告陈相成打架一事是事实。2、被告郭国民是拉架的,并未参与打架。3、对原告代传香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国民有异议,被告郭国民并未打原告代传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国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郭国民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国民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传香的伤并非被告郭国民所致,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联。原告代传香对被告郭国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郭国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6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郭国民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传香之女国红瑞与陈相成之女彭兰系大学在读同学关系。2015年3月6日早上10时许,原、被告二人各自在岚皋汽车站送女儿上学时,双方因子女之前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代传香与陈相成尾随国红瑞及彭兰所乘的班车行至岚皋县大桥路“亿源”超市门口时,被告陈相成“上前拉了代传香手臂一把”(陈相成在公安机关自述),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争执并引发为相互撕扯。被告郭国民途经“亿源”超市门口时,看见原告代传香与被告陈相成发生撕扯遂上前劝架,试图将两人推开未果。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陈相成将原告代传香面部多处抓伤,被告陈相成左前额皮肤被抓伤。后经岚皋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王树轩打电话报警,双方停止撕扯。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岚皋县医院治疗,经岚皋县医院诊断:1、面部皮肤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27日,岚皋县公安局对被告陈相成涉嫌殴打他人做出给予陈相成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因各方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部分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35.43元、误工费688元、交通费472元、洗照片费用60元、住宿费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5635.43元。上述事实,除了有原告代传香及被告郭国民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外,还有法院依法在岚皋县公安局调取的代传香、陈相成、郭国民、国红瑞、彭兰、王树轩、杜承华、肖友程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岚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相成与原告代传香因双方子女之前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进而撕抓造成代传香面部受伤,各自应按过错程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相成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先动手,引起双方撕抓行为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代传香遇事不冷静,在人身受到微暴力侵害时,不是选择避让而是还手对打,对自己受到的侵害存在过错,但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郭国民在拉架过程中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被告郭国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己合法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依其票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洗照片费用60元,属于原告实现其损害赔偿权益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67元,因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本案实际,酌定为100元/天,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受伤部位为面部,且事发场所为公共场所,本次纠纷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应予以酌情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相成赔偿代传香医疗费2335.4元、交通费472元、住宿费80元、误工费400元、洗照片费用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3847.4元的70%,即2693.18元整;代传香自行承担上述赔偿金总额的30%,即1154.22元整。二、驳回代传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文玉代理审判员  成 丹人民陪审员  陈清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华克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