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与许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许纯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黄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建,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志强,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许纯娟,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濉溪农业银行)与被告许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开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纯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许纯娟在我行借惠农贷款50000元。到期后,许纯娟未偿还。请求判令:许纯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为4497.76元;利息计算至还款日);诉讼费由许纯娟承担。濉溪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获得贷款。4、惠农卡明细,证明贷款已到账及许纯娟未偿还贷款的事实。许纯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濉溪农商行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濉溪农业银行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许纯娟向濉溪农业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途食用菌种植,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7.8‰,逾期月利率为11.7‰。贷款到期后,许纯娟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濉溪农业银行向许纯娟提供借款后,许纯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许纯娟未偿还贷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故濉溪农业银行要求许纯娟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为4497.76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许纯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开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陶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