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蒋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669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某。原告蒋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0月28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4月30日,法院以(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83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离;证据四、苍南县宜山镇宜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证据五、丽水佑夫针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0月原告在公司上班,与被告分居;证据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10月原告在公司上班,与被告分居;证据七、光盘一张,吴排排、陈艳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被告分居。证据八、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蔡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机关颁布或出具的有效证明,且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0月28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4月30日,法院以(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83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矛盾加深,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和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蔡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的抚养费即人民币500元,直到婚生子张某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款汇至孝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付正文人民陪审员 严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