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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71号罪犯王峰,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潭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45951.6元。被告人王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峰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核准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峰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考核分为1.3分。本院认为,罪犯王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但该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因严重违规被扣分,此后对其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