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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权、原审被告刘佰鹏、孙彦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玉权,刘佰鹏,孙彦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锦江嘉苑小区二楼。法定代表人刘佰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权,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姜玉华,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佰鹏,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孙彦东,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权、原审被告刘佰鹏、原审第三人孙彦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佰鹏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叶与被上诉人王玉权、原审被告刘佰鹏、原审第三人孙彦东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玉权与被告刘佰鹏均系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现任股东,其中被告刘佰鹏出资33.33万元,持有公司66.7%的股权,原告王玉权出资16.67万元,持有公司33.3%的股权。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玉权在肇源县政府大街东大街向被告刘佰鹏送达书面的股权转让告知书,并将书面股权转让告知书粘贴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门外,通知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及刘佰鹏原告欲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刘佰鹏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股权转让购买的相关事宜。2015年1月13日,原告王玉权与第三人孙彦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出资16.67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孙彦东,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并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原告王玉权应协助第三人孙彦东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及股东名册等变更手续。现第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协助第三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及公司出资额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告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玉权与第三人孙彦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孙彦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应当按照所约定的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现第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费,故原告应当协助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相关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本案中,原告在转让股权后,应由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被告刘佰鹏作为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股东,无权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刘佰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抗辩原告转让未书面告知被告刘佰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刘佰鹏抗辩称其对原告的转让行为不知情,要求在同等价位的情况下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原告王玉权于2014年11月4日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被告刘佰鹏征求同意。被告刘佰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作出是否同意原告转让出资的答复,亦未向原告主张优先购买,应视为被告刘佰鹏同意原告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被告刘佰鹏放弃购买权,综上,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相关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玉权与第三人孙彦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及第三人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股东出资额的记载;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王玉权与孙彦东的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原因如下:1、王玉权与孙彦东的协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第23条及《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孙彦东不是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如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股东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首先作为公司股东刘佰鹏不同意王玉权将股权转让股东以外的人;其次一审原告在庭审中仅出示一份光碟证实2014年11月4日就股权转让一事曾书面通知刘佰鹏,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2014年11月4日王玉权当天确实找过刘佰鹏要给刘佰鹏送一份告知复印件(当时根本没有转让协议),但是当时刘佰鹏明确说明让王玉权将告知书原件并将王玉权所卖价格送到刘佰鹏办公室,双方再进行协商,但自2014年11月4日后,王玉权没将转让通知及价格的书面材料给过刘佰鹏,所以实际上刘佰鹏至今为止没有接到过书面通知,所以一审法院以2014年11月4日为点来计算30日,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所以在刘佰鹏不同意股权转让股东以外的人,王玉权也没有将书面通知转让书面转让刘佰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视为同意转让,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的认定,剥夺了刘佰鹏的优先购买权,假如说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11月4日王玉权送达了书面通知是正确的,那么30日后,只能视为刘佰鹏同意王玉权将股权转让股东以外的人,而不是刘佰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明确写明,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现根据本案就算视为刘佰鹏同意转让,但刘佰鹏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刘佰鹏在一审庭审中才知道王玉权出卖股权的价格,在一审庭审中,刘佰鹏已经要求优先购买权,可一审法院却主观的直接视为刘佰鹏放弃购买权,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现刘佰鹏依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刘佰鹏具有优先购买权,刘佰鹏要求购买王玉权的股份。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和实际不符,并剥夺了刘佰鹏的权利,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判项,对此案重新审理后,驳回一审原告王玉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玉权辩称,被上诉人王玉权欲将安居物业持有的33%的股权转让,遂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4日分别通过电话及书面形式征求刘佰鹏的意见,一再给刘佰鹏机会,希望刘佰鹏购买自己的股份,但是刘佰鹏明确表示自己不购买该股权,同意转让他人,却拒绝接受王玉权送达的书面股权转让通知书及与孙彦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草案,拒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2015年1月13日,王玉权与孙彦东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书,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如刘佰鹏不同意股权转让给他人,就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如不购买则应视为同意转让,王玉权向刘佰鹏送达书面股权转让告知书及转让协议书草案两个多月后,刘佰鹏迟迟未作答,王玉权便将股权转让给孙彦东,孙彦东也履行了交付转让款的义务,根据公司第73条规定,安居物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王玉权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孙彦东签发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佰鹏辩称,我确实多次和王玉权接触来沟通买卖股权一事,原定价格是85万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又有多次价格的变动,一直没有谈一个合理的书面价格,每次谈后都有一些变化,我收到肇源县的起诉状时间是2015年1月4日,而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明确回答他们之间签订合同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也就是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对我提起了诉讼,这表明我是真心想购买王玉权的股份,他们之间的合同侵犯了我优先购买权,我还认为王玉权有多卖价格而虚拟买卖合同的行为。原审第三人孙彦东辩称,我希望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这是他们之间的纠纷。根据上诉人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权、原审被告刘佰鹏、原审第三人孙彦东原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玉权与原审第三人孙彦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玉权已于2014年11月4日通知了原审被告刘佰鹏其欲将股权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孙彦东,原审被告刘佰鹏在法定期限30日内,并未向被上诉人王玉权表示是否同意被上诉人王玉权转让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审被告刘佰鹏同意转让股权。由于原审被告刘佰鹏在合理期限内一直未向被上诉人王玉权主张购买股权,应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王玉权与原审第三人孙彦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