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洪某坤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坤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坤,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景儒,男,澄迈县法律援助处律师。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坤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坤及其辩护人莫景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坤与洪某崇、洪某保等人前往澄迈县中兴镇孔水村加浪冲岭处扫墓。祭拜完后,被告人洪某坤先将鞭炮绕坟墓一圈并用打火机点燃。接着,将坟前两个烟花点燃。鞭炮快要燃放完时,有人发现坟墓右侧的杂草被引燃,洪某坤和在场人员一同扑救,因火势太大,洪某坤等人遂逃离现场。因未及时报警,火势不断蔓延,造成附近橡胶树、马占树、松树等林木不同程度损毁。经澄迈县林业局鉴定,澄迈县中兴镇孔水村加浪冲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9.827公顷。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澄迈县中兴镇孔水村失火案中橡胶树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216339.5元。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已按赔偿协议代其赔偿人民币130000元给受害人王某忠、蔡某仁等人,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博、吴某、王某文、王某忠、王某德、蔡某仁、蔡某生的陈述;证人洪某仁、洪某崇、洪某保、洪某、洪某钦、洪某深、洪某颜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调查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说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调查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洪某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坤过失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9.827公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坤认罪态度较好,且又是初犯,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要求对被告人洪某坤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按协议约定赔付各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且取得各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坤具有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各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多个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坤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c3l0viypqrfjhlacq案件唯一码审判员邢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核:邢坚平撰稿:邢坚平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印制(共印16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