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厥慈,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光增,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商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