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国与被告围场御兴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张瑞国。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御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树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淑琴。原告张瑞国与被告围场御兴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围场御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树华及委托代理人龚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国诉称,我于2003年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放炮员职务,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在2010年1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前系国有性质,在2003年至2007年苏家大山南采矿区系陆军承包,上述事实在仲裁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可,公司在改制前与改制后就社会养老保险问题没有解决,现我仍然在被告处工作,我将被告诉至围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裁决,被告只给原告缴纳2010年1月28日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我认为,公司的改制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因现在该公司成立,原告与现在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围劳人仲裁字(2015)第055号裁决书,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2003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1号证据,围场县仲裁委员会2013第006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从2003年开始在矿区从事工作。2号证据,围场县仲裁委员会2015第055号裁决书。被告围场御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尊重仲裁裁决书的意见,我公司是2010年1月28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局取得的营业执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于2003年至2009年12月在南采区从事凿岩爆破工作,我公司是2010年1月28日注册成立,原告在我公司处从事放炮员工作,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1月2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我们公司服从这,2010年1月28日之前的我们不承担。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国系围场县御道口乡御道口村农民,从2003年至2007年在陆军租赁经营的围场萤石矿苏家大山南采矿区工作;2008年至2009年12月在孙庆德、孙树华、刘明成承包的苏家大山南采矿区工作,从爆破凿岩工作转变为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围场御兴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下辖七个采矿区,原告张瑞国继续在苏家大山南采矿区工作至今。以上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和仲裁裁决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瑞国从2003年起受雇于陆军在围场苏家大山南采矿区从事凿岩爆破工作,当时该采区是陆军从国营矿务部门租赁开采,实际经营者是陆军,在矿上的工作安排和张瑞国的工资发放也是陆军,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是孙庆德、孙树华、刘明成承包经营,是该采区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人,张瑞国继续在该矿上工作,由放炮员转为安全管理员。被告围场御兴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注册登记成立,为自然人投资,负责经营管理包括原告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的苏家大山南采区及其它采区,原告以前的雇主均是个人租赁承包,与被告围场御兴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2003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依据不充分,被告认为从其依法成立日开始愿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应从被告围场御兴公司依法成立之日起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兴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张瑞国缴纳2010年1月28日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额度为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俊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单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