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旭崑与石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旭崑,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市执复字第12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彰泰康桥半岛”小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筱鑫,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文娟,该公司法务专员。申请执行人孙旭崑,自由职业。被执行人石军,个体户。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旭崑与被执行人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2号彰泰.兰乔圣菲22栋1-5-2号房屋,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为此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5)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彰泰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旭崑依据已发生法律的(2012)秀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2月25日向秀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3)秀字第7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石军名下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2号彰泰.兰乔圣菲22栋1-5号。同时查明,本执行案前,秀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孙旭崑、申玲与石军的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期间,根据孙旭崑、申玲的申请,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2012)秀民初字第92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年11月7日作出了(2012)秀民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石军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2号彰泰.兰乔圣菲22栋1-5号房屋。另查明,2012年4月4日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石军以1048698元向彰泰公司购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2号彰泰.兰乔圣菲22栋1-5-1号房屋,2012年4月17日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签订合同时,被执行人石军交付了318698元后,余款尚未支付。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军口头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1月9日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解除备案。彰泰公司收取被执行人石军违约金104870元,退给被执行人石军购房款213828元。执行法院审查认为,该房屋被执行人石军虽未支付完购房款,但已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查封合法有据。被执行人石军虽未支付剩余款项,其关系为另一个法律关系,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另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石军口头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擅自处理人民法院查封物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无效。遂作出(2015)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彰泰公司的异议请求。彰泰公司不服(2015)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理由:1、秀峰法院在查封彰泰.兰乔圣菲22栋1-5-1号房屋时,被执行人石军未付清剩余房款,房屋亦未交付石军使用,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石军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剩余房款,其与石军协议解除合同,双方并于2013年1月9日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备案手续,该房屋依法已属申请人所有。2、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适用错误。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查封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石军名下的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2号彰泰.兰乔圣菲22栋1-5号房屋,案外人彰泰公司提出已与石军协议解除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已为其公司所有,为此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是执行行为异议,因此,执行法院(2015)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5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增儒审判员 曾宪戊审判员 谭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