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俊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起,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702。法定代表人董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先,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东,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起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北岸华庭业主会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自2012年4月24日开始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5元(其中包括物业服务费0.9元,机电设施维护费0.6元)。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北岸华庭7-14-302室为王俊起所有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39.29平方米,每月物业费208.94元。王俊起欠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34个月的物业费7103.96元。以上款项经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俊起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庭审中,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王俊起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北岸华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系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履行相应的服务、交费义务。现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王俊起拖欠物业服务费,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事由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王俊起一次性给付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34个月的物业费7103.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俊起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俊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前物业公司管理不当,造成上诉人家中被盗,前物业公司默许上诉人终生不交物业费。被上诉人承接小区管理后,应当延续该约定;2、上诉人房屋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盗窃发生,其应将二楼与三楼之间的窗户处加锁,但被上诉人只是在窗户处用铁丝拧了一下,不能起到防盗的作用;3、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上诉人家中进水,墙壁、地面被水浸泡,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居住,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4、被上诉人管理不当,门禁随便敞开,小区内出现碰瓷的,自杀的,发小广告的,电动车、自行车经常被盗;5、被上诉人将前物业公司安装的减速带拆掉,造成路面坑洼和噪音;6、被上诉人安装铁橛子,造成车辆剐蹭;7、被上诉人拆掉了本楼电梯内的对讲机。小区内有多部电梯停运。被上诉人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给付物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认为前物业公司与上诉人关于物业费交纳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已经采取措施防盗。上诉人所述家中进水,被上诉人并无报修记录。小区内有人自杀等问题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对电动车、自行车有收费管理区域,乱停放导致丢失不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小区内没有乱贴广告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拆除减速带和电梯对讲机,上诉人楼内电梯没有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天津市河北区北岸华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北岸华庭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及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已经实际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服务存在瑕疵,对其造成重大影响,应延续上诉人与前物业公司不缴纳物业费的约定,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所欠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103.96元,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俊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