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方石鼓与正大岳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石鼓,正大岳阳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石鼓(古),又名方锋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大岳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湖滨。法定代表人白宇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先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方石鼓因与被申请人正大岳阳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2)岳中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方石鼓,被申请人正大岳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4月1日,一审原告方石鼓起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称,1、1998年,原告、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编织袋厂东铁路至农牧公司湖滨排水闸以北的土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由于被告多次变更施工图纸和方案,致使实际工程量成倍增加。同时由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有误导致了原告已完工程塌方损失,以及涵洞建设进度不一致,造成原告人员误工和机械台班损失。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06627.8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变更施工方案增加的费用106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塌方造成多添土方11700立方米的工程款140400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机械台班损失79000元和人员误工损失5000元;5、由被告赔偿原告在涵洞超宽超长增加的土方工程款204000元;6、由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审被告正大岳阳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岳阳县杨林乡土石方工程队于199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量,l998年3月4日经原、被告测定,原告完成了土方53910立方米,每立方米的价格8.2元。工程结算后被告正大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表示认可。l998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被告已经将所有款项合计427791.6元均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款的计算结果上都签字表示了认可,故该施工合同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一切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岳阳县杨林乡土石方工程队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上的承包方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压路机进行碾压而增加的费用、因填土时池塘塌方造成多填的土方量、因涵洞超长超宽增加的土方量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属于超出合同的部分,且原、被告之间在1998年10月29日将总工程量和总工程款都已结算完毕,原、被告之间因施工合同引发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判决:驳回原告方石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4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6444元,由原告方石鼓负担。方石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不是上诉人是错的。1998年签订合同时,承包方是岳阳县杨林土石方机械化施工队,签字是方石鼓。后变更岳阳县杨林乡土石方工程队,负责人方石鼓。方石鼓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施工过程中的补充协议、结算单签字均是方石鼓。因此,方石鼓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因拖欠民工工资,被迫同意先行结算实际填土方工程。增加的四项(1、碾压施工增加106000元;2、池塘塌方多填土方工程款140400元;3、机械台班误工79000元、人员工资损失5000元;4、涵洞超宽超长增加土方工程款204000元。)工程量未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正大岳阳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2、上诉人方石鼓并非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审法院认定方石鼓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3、上诉人提出结算遗漏了四项工程款的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4、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1月1日,正大岳阳有限公司(甲方)与岳阳县杨林土石方机械化施工队(乙)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方每立方米8.2元,约2万立方,后更改为53909.99立方,合同并对施工日期、材料及设备供应、工程质量验收、付款等作了规定。乙方除加盖公章外,方锋华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岳阳县杨林土石方机械化施工队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量。l998年10月27日,双方对土石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岳阳县杨林土石方机械化施工队完成了土石方51864.83立方,结算单上已注明“岳阳县杨林土石方机械化施工队方锋华在正大公司填土方,按以上数量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费用,在保修期内,如土方下沉,塌方按实从保修金中扣回”,方锋华代表乙方签字认可,阳建辉代表甲方签字认可。工程结算后被告正大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表示认可。同天双方已经达成了决算协议,正大岳阳有限公司应付岳阳县杨林土石方机械化施工队工程款427791.6元,方锋华、阳建辉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双方决算后,被上诉人按决算协议将所有工程款427791.6元支付给了岳阳县杨林土石方机械化施工队。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签订时,岳阳县杨林土石方机械化施工队虽然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方锋华在合同上签了字。实际施工也是方石鼓完成。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土石方计算和结算单及领款凭证,都由方石鼓或方锋华签字认可,故方石鼓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方石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方石鼓没有主体资格错误,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2、本案双方结算时是否遗漏了工程。工程施工完后,1998年10月29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同天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方锋华代表承包方签字认可。在工程结算单中,已注明“岳阳县杨林土石方机械化施工队方锋华在正大公司填土方,按以上数量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费用,在保修期内,如土方下沉,塌方按实从保修金中扣回”。被上诉人按双方决算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施工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方石鼓认为双方结算时遗漏了四项工程未结算,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方石鼓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未结算的工程量和各项损失共计635500元,均有证据证实,且经过了司法鉴定人员现场核定,客观存在。原审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正大岳阳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工程已结算完毕,申请再审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还有遗漏的工程未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石鼓主张工程量漏算和施工损失的事实是否成立。首先,关于本案工程的结算。1998年10月27日,方石鼓与正大岳阳有限公司核对实际完工土方量后,在一份方石鼓签名同意的《编织袋到农牧填土工程》的结算单上,确认完成土方量为51864.83?。该结算单还注明“岳阳县杨林土石方机械化施工队方锋华在正大公司填土方,按以上数量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费用,在保修期内,如土方下沉,塌方按实从保修金中扣回”。同日形成的《工程决算书》在增加零星平整场地机械台班费用2500元后,确认工程款为427791.6元。方石鼓又在该决算书上签字注明“以上数据属实”。之后,正大岳阳有限公司将427791.6元工程款向方石鼓陆续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争议工程没有漏算工程量,也无遗留纠纷。其次,方石鼓对其主张的有工程量漏算和施工损失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证实。方石鼓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大岳阳有限公司机械土方工程造价结算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漏算工程量的事实。但由于该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造价按定额计算违反了当事人按包干价计算的约定,不能作为工程价款认定的依据,而且鉴定书所确认的工程量仍为51864.83?,也无法证实漏算工程量的事实。综上,方石鼓主张工程量漏算和施工损失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中岳审 判 员 李思球代理审判员 王延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曜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