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丽、吕建松、彭某与杨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吕建松,彭某,杨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彭丽。原告吕建松。原告彭某。法定代理人彭安路(系原告彭某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龙。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责人沈孝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凤芹,公司员工。原告彭丽、吕建松、彭某与被告杨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杨福龙、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9时10分,被告杨福龙驾驶冀H2G5**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辛家庄上梁路段时,由于雪天路滑,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张彦新驾驶的冀HAG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三原告乘坐的彭浩驾驶的冀HAH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福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彭丽医疗费32,034.21元、误工费8,900.00元、护理费8,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营养费1,78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61,314.21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被告赔偿原告吕建松医疗费183.9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83.9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1,165.3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365.30元。被告杨福龙辩称:我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再由我予以赔偿。原告彭丽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认可50.00元,营养费每天认可20.00元,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实。我方已给付原告彭丽1,000.00元。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辩称:本案首先属于无责任保险赔偿,应当先由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再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负担。请法院核实原告彭丽的住院天数,护理费与我公司的探视表不相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9时10分,被告杨福龙驾驶冀H2G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承德县下板城回承德县八家乡彭杖子村,自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辛家庄上梁路段时,由于雪天路滑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张彦新驾驶的冀HAG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彭浩驾驶的冀HAH0**号小型轿车(车内载原告彭丽、原告彭某、原告吕建松及王建)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三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被告王福龙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遇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三原告及张彦新、彭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彭丽在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经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骨折,支出医疗费32,034.21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凤金护理,张凤金为承德县路通沟化工原料厂工人,月工资3,300.00元。原告彭丽是承德县三六一度服装专卖店员工,月工资3,100.00元。原告吕建松支出医疗费183.90元。原告彭某支出医疗费1,165.30元。三原告共计花交通费1,200.00元。另查明:冀H2G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福龙已给付原告彭丽现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及其病历;3、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分组明细;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5、护理人员张凤金护理证明及工资表;6、交通费票据;7、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福龙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遇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赔偿给三原告,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杨福龙赔偿。对于原告彭丽提出的医疗费32,034.21元、误工费8,900.00元(100.00元/天×89天)、护理费8,900.00元(100.00元/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50.00元/天×89天)、营养费1,780.00元(20.00元/天×89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56,564.21元;对于原告吕建松提出的医疗费183.9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83.90元;对于原告彭某提出的医疗费1,165.3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265.3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丽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建松医疗费183.9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83.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1,165.3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65.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丽医疗费8,650.80元、误工费8,900.00元、护理费8,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6,950.08元;四、被告赵福龙赔偿原告彭丽医疗费23,3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营养费1,780.00元,合计人民币29,613.41元,扣除已给付1,000.00元,再给付人民币28,613.41元;五、驳回原告彭丽、吕建松、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被告杨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康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