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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俊利、徐宪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俊利,徐宪意,胡伟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843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芳。被告:周俊利。被告:徐宪意。被告:胡伟梅。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俊利、徐宪意、胡伟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利、徐宪意、胡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俊利因购买铁皮需要,由被告胡伟梅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9.5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原告仅于2014年6月21日扣划了利息470.2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周俊利分文未还,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归还原告。被告胡伟梅未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周俊利与徐宪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宪意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成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周俊利、徐宪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9.51‰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扣除已扣收的470.28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4.26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26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3075.25元;判令被告周俊利、徐宪意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3、判令被告周俊利、徐宪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胡伟梅对被告周俊利、徐宪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俊利、徐宪意、胡伟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周俊利、徐宪意、胡伟梅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俊利因购买铁皮需要,由胡伟梅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24日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9.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有关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胡伟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周俊利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月利率9.51‰。3、由被告徐宪意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从永康市档案馆查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俊利与徐宪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同时被告徐宪意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俊利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浙江省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仅于2014年6月21日扣划了利息470.28元。5、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俊利、徐宪意、胡伟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周俊利、徐宪意、胡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俊利、胡伟梅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9.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有关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由被告胡伟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徐宪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周俊利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周俊利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原告仅于2014年6月21日从被告周俊利银行账户扣划了470.28元,除此之外,被告未有主动支付给原告款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俊利由胡伟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周俊利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9.51‰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470.28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4.2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2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徐宪意自愿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伟梅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借款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俊利、徐宪意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9.51‰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470.28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4.2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2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周俊利、徐宪意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以上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胡伟梅对上述款项及本案件诉讼费用98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10元,由被告周俊利、徐宪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孙永道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