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许学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恩慧,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法定代表人豆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法定代表人陈建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前,已就法院生效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再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回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前已经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被上诉人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前,已就法院生效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现该申请已被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在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再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凤英审 判 员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马 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