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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先菊与被告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杨先菊,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天德,安岳县镇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艳,女,汉族,农民。原告杨先菊与被告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述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菊及委托代理人廖天德、被告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说明待被告老公在修建原告之弟房屋完工后归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杨春艳辨称,2014年5月被告的丈夫严传明承包了原告之弟杨先斌的房屋修建,包工不包料,当时被告真实收到原告杨先菊(系房主杨先斌之姐,代为管理杨先斌的房屋修建)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此10000元实为被告的丈夫严传明承包修建该房屋的预支款,当时出具借条时,被告丈夫不在,是被告代为签的字,借条是原告书写的,最后的署名签字是被告签的,此10000元是工程预支款,被告没有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杨春艳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砖工包工头家属杨春艳在房主杨先斌姐姐杨先菊手中借工资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严传明杨春艳2014.5.27。”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春艳向原告杨先菊已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此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艳辨称,该借款为原告杨先菊代为房主杨先斌向被告的丈夫严传明承包修建该房屋的预支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先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春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述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