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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洁阳弹簧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钢板弹簧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洁阳弹簧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钢板弹簧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浙江诸暨洁阳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洁。委托代理人:金满尧。被告:浙江省诸暨钢板弹簧厂。法定代表人:朱焕明。委托代理人:寿小平。原告浙江诸暨洁阳弹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诸暨钢板弹簧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洁阳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满尧、被告浙江省诸暨钢板弹簧厂的委托代理人寿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洁阳弹簧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原告因扩大生产经营所需向被告承租厂房,并签订租房协议。事后,经村二委会讨论决定:为确保下一年续租,凡租用被告厂房者,需再向被告缴纳2元/平方米的租金。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对该集体用房进行重新招租,致使原告未能继续使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703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7555.04元。被告浙江省诸暨钢板弹簧厂答辩称:1.从2011年11月起,原告一直承租被告的厂房是事实。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租金为5元/平方米,但由于租赁厂房的人比较多,为保证原告的使用,原、被告双方协商租金提升为7元/平方米。3.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租金系出于其他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诸暨洁阳弹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5-12月租金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5-12月租金应为5元/平方米,而被告为了保证原告次年的优先使用权而实际收取7元/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取7元/平方米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2.2014年5月22日柱嵩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会议记录中明确租金为5元/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并未明确2014年5-12月租金的具体金额。3.原告制作的诉请租金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诉请金额的合理性。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该会议记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该证据材料能够与证据材料1中2014年5-12月租金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原告浙江诸暨洁阳弹簧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诸暨钢板弹簧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厂房,2012年至2014年间厂房租金为5元/平方米,但被告以7元/平方米扣收原告2014年5月-12月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洁阳弹簧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诸暨钢板弹簧厂间的厂房租赁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2012年-2014年间厂房租金为5元/平方米,现被告却以7元/平方米扣收2014年5月-12月间的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收租金17555.04元(1097.19平方米×2元/平方米×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7元/平方米扣收租金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诸暨钢板弹簧厂应返还原告浙江诸暨洁阳弹簧有限公司租金17555.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6元,依法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浙江省诸暨钢板弹簧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搜索“”